請求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35號
KSHV,113,再易,3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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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審原告 蘇志明
蘇衍蒖
再審被告 張榮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 3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9月16日、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再易 字卷第7、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均為通行權事件,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命勝訴之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與上述事件為相異之處理,顯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 ,復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何以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違背 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又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確定判決對於伊就此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 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判決,乃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 號土地)並非袋地,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亦非對於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適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顯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又伊於前訴訟程序 乃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通行方案將使坐落同段OOO地號土 地(下稱OOO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原確定判決誤解為該通 行方案將使OOO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號土地 )被一分為二,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公法 上義務與相鄰關係之性質不同,伊因再審被告通行986號土 地而增加公法上負擔,不可能任意轉嫁,原確定判決認伊得 事後請求償金,二者互為補償或抵銷,顯然適用民法第788 條錯誤。
 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 政府105年9月12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可知,OOO 號土地並不符合農牧用地申請設置私設通路許可之附帶條件 ,若鋪設柏油路有違反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453號函所 載內容,可知OOO號土地除非符合附帶條件並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依法不得供作私設道路,且司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 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文提及關於耕耘機械所 需寬度屬通行所需寬度,隨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原確定 判決未能審酌及之,並詳予調查,即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497條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規定,訴訟費用本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無須於判決就此敘明理由,而法 院本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乃就一 審所為聲明予以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須得再審原告同意。至再審原告稱其若將土地提供 伊通行,日後移轉所有權將須繳納高額相關稅捐,皆是未發 生之損害,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引據亦有錯誤,原確定判決 理由提及再審原告另得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償金,亦無 違誤。另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鋪設「柏油」道路之記載,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 認定OOOO號土地為袋地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 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 由。
五、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雖敗訴當事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 得任意指摘。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職 權行使,指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第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僅主張通行OOO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等詞。足見,再審被告係一部上 訴,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情事,再審書狀關此部分之指 摘,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依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履勘筆錄、一審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OOOO號土地周 圍均係土地,未能直接臨接北邊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北邊之 復興路,且其東、西、南側均無與道路相連。再審原告所主



張沿OOO、OOO號土地之現有田埂路,難認可作為正常道路通 行、或供大型農業機具甚或一般農用車輛通行,不符合現代 農耕所需,OOOO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且OO OO號土地係農牧用地,曾種植甘蔗、地瓜,107年間土地上 有綠色植栽,確有農用通行需求,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O OOO號土地欲通往鄰地產業道路或一般道路之最短距離,長 、寬分別為3公尺、15公尺,面積僅有45.26平方公尺,係能 安全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一般農用車輛之最小範圍等詞,廢 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將B部 分土地供其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OOOO號土地所 有人通行部分之裁判,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核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爭執OOOO號土地 並非袋地,通行B部分土地亦非損害周圍地最小方式云云,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關適用 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其抗辯OOO號土 地將因再審被告通行而一分為二之真意云云,僅係就B部分 土地是否為OOOO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乙情之判斷理由 當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得另 請求償金,乃無關再審被告得否請求通行B部分土地之附論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適用民法第788條顯有 錯誤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或未及斟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範,及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5288236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司 法週刊「關於法定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以農業使用為例」一 文,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 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之法規 ,再審意旨據以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 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 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再 審之訴既因再審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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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