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3號
KSHV,113,上易,1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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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別有規定」。次按下列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非免責債務, 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2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 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 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非 免責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相較,實不分軒輊,僅債權人 於行使「非免責債權」之期間受有限制,且縱債權人未依 限申報,亦僅發生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效果,其債權 並非即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視為消滅;且 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中既無從 減免,則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該債務起 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屬確定債權存否及範圍之手段,對 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不生妨礙,對於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亦無影響,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更勝於消債 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關於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非免責債務」之訴 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 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 續進行。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成立 (詳下述),嗣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自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被上 訴人係於其後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起訴 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61 至36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 被上訴人起訴行使其債權,屬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除 書規定之情形,且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並不受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起訴仍屬合法 ,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 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6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處,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妥瑞氏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 治療,出院後為籌措生活費用,遂依網路借貸廣告訊息,聽 從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於同年6月中 旬遭訴外人洪昌融、唐國偉拘禁,受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伊因精神疾病及服藥而辨識能 力低下,復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 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 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
  ㈢洪昌融、唐國偉因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0樓8號房剝奪上訴人之 行動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 32號判決洪昌融、唐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即另案)。
  ㈣上訴人本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得 易服勞役),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



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111年6 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131 至132頁背面),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 實,至為明確。
   ⒉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 以保障個人權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 之人使用時,自應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 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為82年次,學 歷為大學企管系學士,職業為郵局郵務士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59頁、刑案一審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其具備相 當之金融知識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背面) ,則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於主觀上顯 然有所預見。
   ⒊上訴人雖於另案陳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於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0頁、 偵卷第53頁),然上訴人實於同年月13日即親自為系爭 帳戶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分別申請設定新增6組約 定轉入帳號,且就一銀帳戶部分表示受款人為朋友、同 學,再將轉帳限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嗣被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經由網路轉帳至上開約 定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5月 2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158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査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8月 20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2065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申請 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3年7月9日一五甲字第0 00025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刑 案併偵一卷第13、129、131至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5 、246、256、336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資料之前,既親自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臨櫃申辦 眾多約定轉帳帳號,足證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且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行員信任,更編造其與約定轉帳受 款人間之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 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此認知 ,而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認定,其仍請求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自無予以調查 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於另案及刑案均陳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對方等語(見刑案併偵 一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88頁、另案 警卷第21頁),於本院則改稱:其僅口頭告知對方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前後所言並非一 貫,可憑信性存疑。而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申



辦眾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原即係為提供他人作為取 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使用,則其嗣後提供予他人使用, 實難謂其並非出於自願。況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月22日有受拘禁之情事,惟關於其係受脅迫始提供 帳戶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 並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洵無可採。
   ⒌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 年6月1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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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