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