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森智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 市政府超過新臺幣29萬7028元本息部分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 超過新臺幣29萬7028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 光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有異動,現依序 各為陳其邁、李順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函文及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二 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11至21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國家 賠償法第5條規定請求對造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 主張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28條,改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5項為請求(本院卷四第22至27頁、第199至200頁),此 屬與事件有關法規適用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範疇。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 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 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 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預備之訴需先備位為不能並存之二訴,而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則係有數項訴訟標的,兩者不同。高雄市 政府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如附件「聲明金額欄」之「先位 聲明」欄及「備位聲明」欄所示(審訴卷二第56至57頁), 惟高雄市政府就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相同 (如後「乙、一、」所述),僅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上訴 人林聖忠、王文良、喬東來、賴嘉錄,及上訴人李謀偉、王 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蔡永堅以下4人 ,稱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 亨等3人)就請求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各項 則主張中油等各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間則為連帶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先、備位聲明間,既非互相排斥,其性 質上非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先、備位聲明所據之請求權 基礎復為相同,亦非屬類似預備合併,另先位聲明請求數額 包含備位請求數額在內,故高雄市政府自非提起預備或類似 預備合併之訴,高雄市政府主張係先、備位關係,容有誤會 。
乙、實體方面: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
㈠林聖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任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 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東 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王文良、賴 嘉祿、喬東來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又李謀偉於103年7月 31日任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 李瑞麟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黃進銘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控 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 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 ;沈銘修係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 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王溪洲、蔡永 堅等4人均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另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
所進口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 ,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 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 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 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 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陳佳亨等3人均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
㈡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 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 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聚公司,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中油公司埋 設直徑8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其前鎮儲運所至 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英吋 及4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前揭三支管線下合稱系爭 3支管線),埋設起點同為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英吋管線共 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 內,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 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訴 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 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 ,興辦預算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 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立法 院審議通過。嗣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名義,於79年 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 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中 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支管線之埋設,茲以系爭3支管 線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故 之固定資產,則中油公司為系爭3支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 詎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支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 ,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公司、福 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 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 支管線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 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 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定 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 矩形排水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 該排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 ,下水道工程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 事業單位協商,會後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 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是 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支管線如未遷移,將 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於行政院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 ,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支管線與地下排 水箱涵交錯之事實,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 維護,顯有疏失,且中油公司就系爭3支管線完工啟用後, 依其於88年間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 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 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應由其所屬秦克明(檢 查課長)、田茂盛(工程師)及范棋達(股長)負責落實, 然於103年7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 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年至少進行3次「緊密 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次,與前開 規定不合,且依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 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處電位異常」,即該2 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 即指前揭8吋及4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處,理 應僅會出現1處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 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中油公 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其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中油公司除第一 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喬 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 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 以「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 場時有中油公司所有系爭3支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 之事實,而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 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 體洩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 情況,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警 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 心人員,惟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始達現 場,其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
㈣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 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因
合併而消滅後,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嗣 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 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 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斷升 高,同日20時50分許,黃進銘自DCS監控台監控電腦螢幕發 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 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歸零之 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李瑞麟,並於同日20時 55分許致電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洪光林,向 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於同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 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 常現象,洪光林經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即訴外人 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 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 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 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之 情後,旋即通知黃建發,經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 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後,P303泵 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同日21時21 分許,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沈銘 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4吋管線有 無洩漏丙烯,然因沈銘修向陳佳亨表示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 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遂 僅由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檢查PUMPSTATIO 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至1 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竟均未採取 任何作為,且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 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僅單純靜置 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且僅自同日21時40 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 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 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等除忽略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 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 浦,恢復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 丙烯,惟因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黃 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 時20公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
小時6、7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 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 斤以上,依其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 輸送丙烯,竟僅再由陳佳亨、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 差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 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 ,故決定至翌日(即103年8月1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 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 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高雄市政 府雖自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高雄 市政府始終不知該噴發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 」方向追查洩漏源頭,另由高雄市政府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 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 物質為烯類氣體,應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 指揮站,與現場人員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 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 炸(下稱系爭氣爆)。
㈤系爭氣爆事故係因對造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致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賠償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渠 等並以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下 稱趙建喬等3人)於辦理排水箱涵設計、監造、驗收有所疏 失及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確定判決案號欄之所示判決,判命高雄市 政府應賠償如該附表所示損害、利息及訴訟費用,高雄市政 府並於該附表一所示給付日期,分別賠付完畢。然高雄市政 府就上開賠付金額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而負無過失賠償 責任,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並無應負擔之責任。中油公司、氣 爆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林聖忠、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王文 良、喬東來、賴嘉祿(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榮化公司、 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 司暨員工陳佳亨等3人(下稱華運公司等4人)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林聖忠、王文良、喬東來、 賴嘉錄、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應就 前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等各公司與其負 責人及受僱人間則為連帶責任),而為「聲明金額表」之「 第二審先位聲明」所載金額之請求。
㈥倘本院認為高雄市政府確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具可歸責事由時,高雄市政府就所屬職員趙建喬等3人 行為,應僅負10%之責任。至於中油公司等5人應負10%之責
任、榮化公司等7人負45%之責任、華運公司等4人負35%之責 任。依此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聲明金額表」之「第二審 備位聲明」所載金額之請求。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1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金額表」之「 第二審先、備位」所載之金額(高雄市政府於原審所請求金 額逾第二審「聲明金額表」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 據高雄市政府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與榮化公司等7人下合稱榮 化公司等人)、中油公司等5人(以上合稱中油公司等人)則分 別抗辯如下:
㈠榮化公司等7人:
⒈高雄市政府在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中違法設置箱涵,並因 箱涵施工破壞了系爭4吋管線之包覆層,致系爭4吋管線懸空 穿越箱涵,且在長期未能受到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之狀態下產 生破口,即高雄市政府係違法設置箱涵之主事者,且其身為 箱函設施及核准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支管線之主管機關,卻 未善盡職責,督促協調中油公司完成管線遷改及辦理管線清 查之相關業務,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⒉高雄市政府除違法設置箱涵外,對於地下箱涵之監工、驗收 、巡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亦明顯怠忽 職責,且就地下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亦付之闕如 ,平時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劃之製定與演練,亦有不足,復 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之相關規定,肇生系爭 氣爆事故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控,凡此皆屬系爭氣爆事故之 肇事原因。
⒊系爭4吋管線所屬管群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埋設、 監造與驗收,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核准中油公司埋設上開 管群,中油公司既為上開管群之管線埋設人,不論法律上或 技術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擔上開管群檢測與維護之責任。而 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吋管線一直以來亦係配合中油公司 之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相關費用。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 管線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 規定應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其所擬定之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且須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執行,即監督中油公司有無確實 執行管線之檢測與維護,亦屬高雄市政府之職責,惟高雄市 政府未盡此責,顯有違失。
⒋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晚間8 時46分許已有疑似瓦斯氣體洩
露之情形,而於晚間9 時許凱旋路與二聖路路口南方亦有發 生數起氣爆,水溝蓋因而爆開,消防人員到現場時亦看見南 方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因白煙高達2公尺以上,並非丙 烯。即系爭4吋管線丙烯外洩,並非第一起爆炸,而該起爆 炸與系爭氣爆事故間之關連性,應予究明以明責任。 ⒌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支付憑證內容不一,或有消防局,或有水 利局,或有法制局等。又賠償金額若來自於善款,高雄市政 府即無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間 支付予訴外人陳耀彬之3筆款項合計30萬2563元,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且上開款項及高雄市 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撥付39萬3501元,合計69萬6064元, 該4筆款項為社會救助金,並非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賠償, 亦不得以該社會救助金與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金額為抵 銷,高雄市政府不得行使求償權。
㈡華運公司等4人:
⒈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 榮化公司大社廠,而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 象等工作,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 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 第一階段指揮人員,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 ,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 之處理。華運公司等4人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稱其就系爭氣爆 事故無應分擔之責任有爭執,而附表一所示判決均已提及高 雄市政府因箱涵施工破壞系爭4吋管線防蝕層,且使系爭4 吋管線懸空,致陰極防蝕失效等情,實已指明高雄市政府就 系爭氣爆事故亦有過失。
⒉華運公司等4人否認就系爭氣爆事故有高雄市政府所稱之未採 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亦否認系爭氣爆事故及雨季造成之損害 與其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華運公司等4人與高雄市政府 或榮化公司等7人或中油公司等5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⒊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實際支付之日起算,故請求其 已賠付陳耀彬69萬6064元部分,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中油公司等5人:
⒈中油公司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在市區道路埋設油管 (包括石油與石化產品)係屬於法有據,並經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堪認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支 管線為合法。
⒉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吋管線下 方之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
計圖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 工結案,致系爭4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鏽 蝕破洞。系爭4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埋設,並於埋設完 成後取得所有權,自屬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管線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與使 用權,榮化公司為管線之管線埋設人,就該管線負有維護義 務。
⒊榮化公司於96年間並未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且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亦無檢 測義務。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對系爭8吋管線所進行之緊密電 位檢測,雖發現靠近二聖路與凱旋路附近管線有電位下降之 情況,然因檢測人員發現附近路面有人孔蓋存在,遂認人孔 蓋附近應有水泥構造物存在,並認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 應屬合理現象。又工程實務關於管線之設計或施作,均不可 能會穿越箱涵或被箱涵包裹其中,此為工程基本常識,而中 油公司之檢測人員得知檢測電位向上偏移係因水泥構造物影 響後,自無從預見管線有可能穿越箱涵或被箱涵包覆在內。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四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 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各負擔三成原因力,中油公司等7人 無庸負責,判命:㈠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90 萬0489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 帶給付高雄市政府90萬0489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各賠 償對象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 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高雄市政府⒉至⒌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⒉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李謀偉、王 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9 7萬0283元,其中263萬5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97萬0283元,其中263萬513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97萬0283元,其中2 63萬5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 297萬0283元,其中263萬5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⒉項給付,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政府後開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均廢 棄。⒉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9萬7028元,其 中26萬3514元各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榮化公司等7人 應連帶再給付高雄市政府43萬6138元,其中28萬5323元各按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賠償對象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再給付高雄 市政府13萬9110元,其中2萬1809元各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 示各賠償對象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⒌第⒉至⒋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榮化 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四、本院依相關卷證並兩造各陳明之不爭執事項所認定之基本事 實:
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 、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 東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李謀偉為 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 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 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 、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㈡系爭3條管線埋設經過: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化管線至高 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 輸送至高雄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 化氣體之需求,其遂邀集中2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公司 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 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直徑為8 吋乙烯 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福聚、中 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 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 吋石化管線 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 ,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鋪 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 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 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 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⒉中油公司將系爭3 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 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在系爭 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 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 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條管線將穿越 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 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 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 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⒊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 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 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 線F 段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⒋福聚公司自94年起向高雄市政府繳納系爭4吋管線之道路使用 費。福聚公司高雄廠於高雄市政府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 管線管理系統整理計畫案」時,並曾以93年7月22日(93) 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 吋管線圖資。 ㈢系爭排水箱涵埋設經過:
⒈高雄市○○○○○○○○○○○○00○00○○○○○○○○○○○○鎮○○○000號道路(新 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 ,由時任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 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負責驗 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 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 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 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 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中 油公司由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 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 建築線3.9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 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 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 遷移費1/3」之會議結論。
⒉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 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 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
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喬遂 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系爭路口之計畫性箱涵 (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 之北側箱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 設工程之設計圖。
⒊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 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 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⒋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 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 ,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 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並在驗收紀錄上分別 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⒌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