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01號
KSHM,113,金上訴,7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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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楷翔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之調查,其亦不知悉委託 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出轉交或轉匯後,即可 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王楷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 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使各該編 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楷翔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王楷翔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 編號所載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王楷翔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楷翔(下稱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3頁、本院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 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 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或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 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千元繳回(詳後述),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 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 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都只有接觸過「小 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 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 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 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時地 部分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 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



且與已起訴之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業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 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犯罪所得1千元供扣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外, 並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考量被告所 獲犯罪利益不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其各 次詐取之金額甚高(皆逾百萬元),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非輕,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 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就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實際取 得之報酬數額若干,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 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 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只給我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 頁);於原審又稱:忘記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 1萬元,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 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 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最有利之認 定,即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已將 該1千元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詐得之款項使用,惟該等款項轉 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匯,業如前述,被 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詐得款項層轉情形、被告後續提領或轉匯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欄 有無告訴 1 李悊以 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李悊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悊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李悊以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劉蓉安 於111年12月初聯繫劉蓉安,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匯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劉蓉安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林芸臻 於112年3月6日聯繫林芸臻,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芸臻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芸臻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拜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蔡榮州 於112年3月間聯繫蔡榮州,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匯700,000元、800,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蔡榮州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林炳華 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林炳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林炳華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聯繫許志勤,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1,105,000元至「小白」指定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1、許志勤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王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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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