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97號
KSHM,113,金上訴,39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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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6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昱儒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 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4 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68、97、195頁、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卷第56、79、109頁〕。 ㈢又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淑惠部分),依原審所認 定告訴人游淑惠受詐騙款項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惟被告經手款項僅有389萬9,999元(99萬9,999元+95萬元+1 50萬元+45萬元=389萬9,999元),尚未達500萬元,自無上 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律變 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刑。又被告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和解金額完畢,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 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 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是聽從共犯陳福 鋐指示為之,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游淑惠羅佳淇、高志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告訴 人3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 調解筆錄、告訴人羅佳淇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告訴人高志遠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原審第339號 卷二第17至21、37至40頁;原審第632號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罪)、1年4月(2罪)。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類似、 時間接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 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3罪經比較新舊法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贓款或轉帳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 ,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 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113年3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 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情節 及告訴人3人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 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 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一、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二、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3罪,均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 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
二、又被告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雖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 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 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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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