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再審聲請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其 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屬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