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1號
KSHM,113,聲,9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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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蔡素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霞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
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蔡素霞(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無任
何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
件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之手機業經警查扣,可認被告難以憑藉
該手機反覆實施與本案手法相同之犯罪,再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目前之家庭狀況、資力、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
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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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