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 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 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