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0號
KSHM,113,聲,8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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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恒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恒榮(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罪,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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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