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2號
KSHM,113,聲,86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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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昀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昀琪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洪昀琪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2號及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號(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月)。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犯罪間隔時 間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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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