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双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双福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双福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且業經法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即1年2月+1年4月+6月+5月= 3年5月)以下定之,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8月 )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性質,各均係
侵害個人財物法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2月1日至000年 00月00日間,時間上有相當密接性,重複非難可能性高,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且均係故意犯,受刑人之年齡,將 來仍須回歸社會、責罰相當之原則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 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15頁),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