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哲維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為妨害自由罪,另 編號2為妨害秩序罪,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有部分相 同或相似之處,惟被害之對象不同,該2罪之犯罪時間亦相 隔約1個月,再參以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影響社會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綜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