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24號
KSHM,113,聲,8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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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9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
00字第113903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 詳附表二)。執行檢察官以各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分別向上開法院聲請定刑。惟其中甲 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 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 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刑,預估最多僅需執行31年4月 。客觀上相較於甲案裁定前各罪刑總和29年8月及乙案裁定 前各罪刑期總和18年4月之聲請定刑組合搭配,確較為有利 於受刑人,且重罪部分均得數罪併罰為一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而為 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依甲,乙案裁定應執行 刑,而陷受刑人有接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有悖於憲法 平等及比例原則,自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檢察官以違 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將上 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依序經臺南地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667號裁定(甲裁定即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及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乙裁定即附表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又本件受刑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00字第1139032699 號函謂:甲案與乙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 定力,而甲案與乙案各罪間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者 ,且未有新增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重新拆分定刑,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等語,亦業經調卷核閱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客觀尚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 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 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 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即「其中甲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 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 1至2之刑」云云;惟查,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又如受 刑人所稱「預估最多....執行31年4月」,即接續執行之結 果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31年4月」,此與原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17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 ),更為不利,是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 反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 顯有利受刑人,故亦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較有利受刑人」之特殊情形。
 ⒊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所示各 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云云,純屬受刑人主觀射倖之詞,難認有據。四、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本件受刑人已曾以 另種組合搭配向本院聲情更定其刑而駁回確定在案)。檢察 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 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即甲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甲案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02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02年7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3 恐嚇取財得利 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4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即乙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乙案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 104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5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9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6年4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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