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84號
KSHM,113,毒抗,18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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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冠億(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偵查中曾稱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於乾淨空瓶親 自排放後,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乙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其回答願意等語,為裁 量之唯一論據。惟查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於警詢 中亦稱此次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偵卷第8頁),可見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不明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 措施種類及法律效果乙情,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 29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自動配合到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 ,並向檢察官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 ,固有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但並未告以法 律效果,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足憑(偵卷第41至43頁) ,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故於斯時不知另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方式,方同意接受觀察 、勒戒等語,洵非子虛。是以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偵查中稱同 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抗告人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更未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 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 官未究明上開情事,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難認妥適。
 ㈢再觀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 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本件抗告人並無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業於113 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 進行戒癮相關療程,並提出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 治療機構表、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及收據、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9頁) ,此為原審裁定時未及審酌之事項。衡諸常情,苟抗告人有 不願意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何以會願意自費接受上開治療? 且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抗告人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 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又有如何之理由不能 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 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不可。此均未見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詳予審酌、說明,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姸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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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