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 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 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 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 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 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 ,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 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 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 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 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 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 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 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 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