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07號
KSHM,113,抗,4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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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李紹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 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 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 :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 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 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 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 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 ,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 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 ,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 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 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



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 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 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 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 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 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 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抗告人)提出暫緩 執行之聲請時,僅就書面為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難認已有程序保障。
(二)抗告人傷勢若未及時處理、過久延滯處理可能出現骨頭缺 血壞死等情況,原審漏未考量,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 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 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 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 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 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 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四、本件抗告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 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其病灶早已開刀治療完 畢,迄今已逾6年,是抗告人何能僅憑6年前之書面病歷資料 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抗告人經檢察官2次傳訊從未到庭,卻要求檢察官僅依其住 院手術通知單即決定其毋庸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 目睹、勘驗其病況,且抗告人提出其將於113年10月30日住



院開刀之住院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 此次接受開刀之病因為何,實難遽行認定其身體狀況不可入 監執行。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抗告人藉故拒不到庭。況抗告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 外,尚有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關,抗 告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罰金部分之執行。六、抗告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 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且抗告人既 欲陳述意見,更應於檢察官2次傳訊到庭時陳述意見,而非 拒不到庭,嗣方提起抗告辯稱其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 告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 所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抗告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 意旨忽視自己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 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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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