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浥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浥齊因生計及外債因素, 於繳交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後,有十分沉重金錢壓力,且積欠 將近10個月房租,生活困頓,不得不身兼2份工作。一年半 以來,抗告人日夜不眠不休地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壓力,目前 已還清公司借支,剩下汽車、機車、當鋪債務。因長期兼2 份工作之故,睡眠長期不足,加上父親工作不穩定,抗告人 亦長期承擔家中經濟壓力,實因生活陷入困頓,並非故意、 惡意不履行勞動服務。抗告人深切反省當初所犯過錯,一直 努力奮鬥還清債務、人情等,十分珍惜協助過自己之公司負 責人、觀護老師等人,希望能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盡勞動服 務義務之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0 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6月9日前履 行完成,嗣經多次聲請延展至113年4月30日,抗告人仍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依立法理由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院於審查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 參。又抗告人緩刑期間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 日止;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原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6月9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參。嗣抗告人未依約 於112年3月9日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 基金會)報到,檢察官遂通知抗告人改於112年4月20日報到 ,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報到後,履行2小 時義務勞務後,分別於112年6月1日、112年10月6日、113年 1月25日,各以「因本人家庭經濟因素,身兼2份工作,加上 照料家中父親已達半年,未能加緊完成勞動服務」、「因家 庭經濟因素,日夜身兼2份工作,本身有負債問題,照料家 中長輩,致無法順利完成勞動服務」、「因本人健康欠佳, 加上家中負債壓力,故從事2份工作,未如期完成勞動服務‧ ‧目前本人工作量2月份會比較寬裕,較有足夠時間可利用平 日完成。1個月平均服務7次,每次3小時,預計在4月30日完 成」為由,分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各同 意延長至112年10月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30日。期 間,抗告人僅再於112年9月28日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後,即 未再履行勞務服務,且於113年4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未經檢察官同意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關函文、創 世基金會監控表、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議暨 簽到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 書、延長進行報告書可佐。
五、整體而言,檢察官已參酌抗告人所述之負債、身兼2份工作 、個人健康、照料家人、家庭等因素,將抗告人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終日,由112年6月9日,分別延長至112年10月9日、1 13年1月31日、113年4月30日,延長期間長達近11月。惟扣 除延長履行期間前,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履行2小時義務
勞務後,抗告人於近11月之延長期間內,僅於112年9月28日 再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抗告人合計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 ,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比例甚低,難 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決心。再者,抗告人於11 3年1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時,曾表示:「目前 本人工作量2月份會比較寬裕,較有足夠時間可利用平日完 成。1個月平均服務7次,每次3小時,預計在4月30日完成」 等語。抗告人依其所述於113年2月份之後,顯有履行義務勞 務之可能,卻在未敘明有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無故未履 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因此,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顯有履行 義務勞務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又抗告人輕忽 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其用意係希望藉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 履行一定之負擔,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兼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且抗告人一再忽視檢察官為避免抗告人遭撤銷 緩刑,故一再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期待抗告人能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時數之苦心。堪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非無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之緩 刑宣告,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