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94號
KSHM,113,抗,3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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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43號,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參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先後經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裁定依序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 人因以其自行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拆組之方案,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2月7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0616 00號函否准其聲請,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文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聲明異議,認為A、B二裁定,均係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 核認為正當後所為,乃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恣意選擇,其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執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提起抗告,並以原裁定違反 相關之最高法院見解云云,資為指摘。經查,抗告人將前揭 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主張另為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理由。茲A、B裁定之作 成,除係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其依據,並經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分 別聲請之外,依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復難認有何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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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