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 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4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 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 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簡易判決嗣 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其 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同旨),故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經 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 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家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簡易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〇 〇〇、〇〇〇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㈡檢察官既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係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而為裁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
辦理之。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既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規 定設有簡易庭,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應由簡易庭適用簡 易程序予以裁定,並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
㈣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刑事第七庭法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㈤從而,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