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俐蓁被訴於民國11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朱俐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俐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見其男友陳信仲(按二人嗣已結婚 ,陳信仲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3日與鄭欣明以行 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因陳信仲臨時在忙 無法回電鄭欣明,竟基於幫助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27秒許,持IPhone XS Max行動電 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 絡鄭欣明,告以陳信仲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 之後陳信仲於同日18時許,至鄭欣明位於屏東縣○○○○○街00 號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欣明,並向鄭欣明收 取價金4千元。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信仲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欣明、蘇順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俐蓁(下稱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使用 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時陳信仲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我只是單純受託轉 告鄭欣明說一樣4千,不知這是何意,我對於陳信仲有無吸 食或販賣毒品並不知情,更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仲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以系爭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欣明,並取得4千元 對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519至520頁、第56 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所述 情節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329頁), 並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系 爭行動電話扣案足證。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與其共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節, 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所證一致(原審卷334頁 、第3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交易經過,始於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1年3月3日11時 46分36秒許持系爭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鄭欣明,該次通話之對 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 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
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至於被告代號為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從上開通話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在旁聆聽對話,且證人鄭欣 明有使用「補了嗎」、「沒半滴」之暗語。而同案被告陳信 仲自陳此次對話是開擴音(原審卷第342頁),則被告在旁 定可清楚聽見此次對話中,證人鄭欣明提及「補了沒」且兩 度強調「沒半滴」,衡諸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陳信仲職業是賣 臭豆腐(本院卷第106頁),應不致於出現買方稱「沒半滴 」之情形,可見該「沒半滴」應係暗語,暗指欲進行某種交 易,而證人鄭欣明未敢言明與同案被告陳信仲交易物品為何 ,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 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 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 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多有所 見,此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本件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肆業(本院卷第113頁),依照正常理性之判斷,應可 知並非合法交易甚明。
㈢再者,證人鄭欣明於同日15時1分27秒許致電系爭行動電話予 同案被告陳信仲,該次通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 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證人鄭欣明(代號B,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同案被告 陳信仲(代號A,門號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 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參諸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鄭欣明在附表編號 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沒半滴」好像是指毒品之意 (原審卷第342頁),佐以證人鄭欣明在上開對話中提及「 看價錢多少」、「跟昨天一樣」、「要補到位」,而同案被 告陳信仲確有於該次通話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17時許在證 人鄭欣明住處前以4千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 欣明乙節,此經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偵 一卷第566頁、原審卷第357頁),核與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 原審所述一致(偵一卷第451頁、第467頁、原審卷第頁), 是可見證人鄭欣明雖已於111年3月2日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入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敷使用,遂於111年3月3日向同 案被告陳信仲電詢再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㈣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持系爭行動電話致 電證人鄭欣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 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即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出 處詳附表該編號出處欄所載):
下為被告(代號C,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證人鄭欣明(代號 B,門號0000000000),至於同案被告陳信仲代號為A。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千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同案被告陳信仲在忙,不方便通 話,要求其代為向證人鄭欣明轉達一樣4千之語(本院卷第1 11頁),參照上開對話脈絡可知,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欲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之價格,與前一日(即111年3 月2日)出售之價格相同,皆為4千元,而被告向證人鄭欣明 告以4千元,即係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鄭欣明轉達此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無誤。再者,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 審審理中稱:當時這通電話被告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5 至336頁),而證人鄭欣明亦於原審證述此次通話中的「0.5 要補」,是指之前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對照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甫對證人鄭欣明說完「你等 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同案被告陳信仲旋告知證人鄭 欣明「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而證人鄭欣 明亦於後續對話提及「0.5要補」,可見被告告知證人鄭欣 明自行跟同案被告陳信仲溝通之後,仍在同案被告陳信仲身 旁,聽見同案被告陳信仲稱「4張」及證人鄭欣明稱「0.5要 補」之充滿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則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已聽聞證人鄭欣明表示「補了沒」、「沒半滴」,復經同案 被告陳信仲要求其致電證人鄭欣明表示「他說一樣4千啦」 ,佐以同案被告陳信仲旋稱「4張」,而證人鄭欣明亦稱「0 .5要補」等語,可見被告理應明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要其轉達 證人鄭欣明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千元,方致電證 人鄭欣明告以上情,被告所為顯有為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只是單純轉告證人鄭欣明「他說一樣4千啦」,不 知與毒品交易有關,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犯 罪紀錄,無碰觸、處理毒品之誘因及必要,況同案被告陳信 仲與證人鄭欣明亦一致證稱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可 見被告確實不知代為轉達之4千是何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並舉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 測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警一卷第13 4、136頁,原審卷第37頁)。惟本件同案被告陳信仲自陳與 證人鄭欣明為附表1-1所示對話時係開擴音,而附表編號1-3 所示對話時被告亦在旁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人,聽聞附表編號1-1、1-3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 種種毒品交易暗語,殊無可能不知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苟同 案被告陳信仲欲完全隱瞞不願讓被告知悉其有販毒,何以會 在附表編號1-1所示致電予購毒者時開擴音?又何以於附表 編號1-3所示對話中,被告甫要求同案被告陳信仲接聽,同 案被告陳信仲旋對證人鄭欣明告以「喂,一樣啦,4張啦, 我那好幾??」,而直接說出毒品暗語毫不顧忌?至於證人 鄭欣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陳信仲來電, 於通話過程中聽見被告聲音,可知該次通話被告亦有在旁聽 聞之情況下,又何以會大喇喇的說出「補了嗎」、「沒半滴 」而毫不避諱?本件由附表編號1-1、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鄭欣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磋 商時,絲毫不顧忌被告在旁,完全未見有刻意隱藏不讓被告 知悉之情,可見證人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中另證述:被告 不知情,她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等語,以及證人鄭欣明於原 審作證時另提及:當時我跟陳信仲交易毒品,我們都不敢讓 她知道,她不知道等語,均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依證人鄭欣明於原審 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答以:「(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你朋友阿杰幫你跟朱俐蓁拿藥?)不 是跟朱俐蓁,是跟陳信仲。(檢察官問:後來陳信仲是叫朱 俐蓁去拿錢,有何意見?)那天我也沒有看到朱俐蓁本人。 (檢察官問:你沒有看到她本人,為何要這樣講?)通訊監 察譯文是跟朱俐蓁通話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知道? )通話完跟我講的,是說她去的,但我沒有看到她本人。」 (原審卷第326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信仲於附表編號1-3所 示通話中固曾向證人鄭欣明提及「那我叫她過去拿喔」,但 事後被告並未出現,而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單獨前往證人鄭欣 明住處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是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僅止於對證人鄭欣明告以「他(即同案被告陳信仲)說一樣 4千啦」,而別無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有關交易細節之約定、
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被告代同案被告陳信仲轉告 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知悉,此行為尚非屬與購毒者議價之 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於對同案被告陳信仲進行中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給予助力,而使該販賣毒品犯行易於實 行之幫助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將同案被告陳信仲此次 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意,亦即無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其復未參與此次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行為 之核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 於111年3月3日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欣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雖 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應非難,然幫助販賣之價格為4千元,衡情數量應不多,被 告自身亦無獲利,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佳,僅因身為 同案被告陳信仲之女友,碰巧同案被告陳信仲一時沒空與證 人鄭欣明通話,方依同案被告陳信仲指示致電證人鄭欣明轉 告金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所涉情節亦甚輕,整體情狀顯
可憫恕,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審酌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予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代同案被告陳 信仲轉告毒品金額予證人鄭欣明,而對同案被告陳信仲於11 1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欣明之行為提供助力,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泛濫歪風,實不足 取,惟念其於案發時係同案被告陳信仲女友,僅因同案被告 陳信仲沒空致電證人鄭欣明告知金額即碰巧予以協助,主觀 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亦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生活情 況及教育程度(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系爭行動電話雖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用,然被告對之有處分權(警一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1支IP hone 6S(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因該 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貳、維持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同案被告陳信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證人蘇順忠之住處前,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信仲之供述、證人蘇順忠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7日後某日曾代同案被告陳信 仲向證人蘇順忠收取1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蘇順忠,我雖曾向蘇順 忠收得1千元,但不知這是陳信仲出售毒品之對價等語。經 查:
㈠證人蘇順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因向陳信仲借錢或買毒 品,而將錢拿去萊爾富超商給被告,我沒有問她是否知道是 什麼錢,我遇到被告就直接拿給她了。被告應該知道我向陳 信仲買毒品,是因為他們兩個在交往,所以我認為她可能會 知道。我跟陳信仲拿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不曾跟她買 過毒品,她也沒有跟我講過毒品或相關暗語。我之前在111 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說被告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交易毒品 的錢,是指被告知道要收錢,但並非說被告知道那是毒品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20頁)。與其警詢時證稱:被告知 道我拿1千元,請她轉交給陳信仲,該筆錢是要購買毒品的 錢。通常我都跟陳信仲電話聯絡購買,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有時候我打電話給陳信仲時,是他女朋友即被告接的,然 後她再叫陳信仲來接,有時候會替他傳話說,我已經到他家 了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頁),前後陳述雖尚屬一致。惟細 觀證人蘇順忠於警詢之陳述,僅指稱有向同案被告陳信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提及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而非 證稱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蘇順忠就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陳信仲販賣毒品乙節,僅係證 人蘇順忠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 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為毒品交易,且證人蘇順忠上開警詢 所述被告傳話內容,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陳信仲告知證人蘇 順忠已抵達,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是尚難僅憑 證人蘇順忠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 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忠之犯意聯絡。
㈡參酌證人蘇順忠於原審證述:我都是先向陳信仲交易完毒品 ,之後再付錢,陳信仲要我把錢拿到超商給被告,我將錢拿 給被告時,並沒有講什麼,只說要還給陳信仲的。又我是直 接向陳信仲購毒,陳信仲交付毒品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信仲於原審證稱:雖然被告有在超商幫我收錢 ,但我說是有人要還我錢,麻煩她代收等情(原審卷第338 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或目睹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 忠毒品交易之經過,縱有代同案被告陳信仲向證人蘇順忠收 取1千元,亦難認被告知悉該筆錢係毒品交易之價金。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諸 該內容是同案被告陳信仲與證人蘇順忠通話,被告並未參與 其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核與被告無涉。而公訴人所 舉其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等證 據,亦無從執為證人蘇順忠指訴被告知情該1千元為販毒價 金之補強證據。是尚無從逕以證人蘇順忠個人推測之詞,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順忠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信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順忠之程 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 告被訴於110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順 忠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同案被告陳信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 以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1-1 111年3月3日11時46分36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A:喂你好,你誰? B:你娘勒。 A:蛤? B:欣明仔。 C:聲音怎麼不太一樣。 A:聲音怎麼不一樣。 B:哪有不一樣。 A:喔,怎樣,你要來我家? B:補了嗎? A:蛤?還沒,我還沒打,我剛剛跟我叔叔講完電話而已。 B:打一下啦,沒半滴了。 A:蛤? B:打一下啦,我再給你,沒半滴了。 A:喔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88至89頁 1-2 111年3月3日15時1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A:喂。 B:喂仲哥嗎? A:恩。 B:你在睡覺? A:嘿。 B:阿明哥在問說,一樣阿..問看看價錢多少? A:蛤? B:跟昨天一樣。 A:嘿。 B:阿要問看看價錢多少,要補到位。 A:恩,剛剛稍早我有打給他,現在還沒打,因為我在睡覺。 B:阿他說麻煩你打給他一下。 A: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3 111年3月3日15時5分27秒 陳信仲(A)0000000000 鄭欣明(B)0000000000 被告(C) C:喂。 B:嘿。 C:他說一樣4000啦。 B:嘿。 C:阿等下過去跟你拿錢。 B:喔。 C:我去拿喔? A:不然叫他拿過來(背景音)。 C:你等一下,你們兩個自己喬。 A:喂,一樣啦,4張啦,我那好幾??(模糊音)。 B:喔。 A:那要怎樣? B:0.5要補。 A:會啦他會補啦。 B:賀啦。 A:那我叫她過去拿喔。 B:我還少200元。 A:賀啦,你再跟她講,我要去廁所,我肚子很痛。 B:賀啦。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 110年12月27日20時28分1秒 蘇順忠(B)0000000000撥打予陳信仲(A)0000000000 A:喂。 B:阿你現在在家嗎? A:嘿阿。 B:我現在在歸來,馬上要到了。 A:喔賀,我在家等你。 B:賀。 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警一卷第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100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389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4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4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偵聲字第1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聲羈字第157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98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64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