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72號
KSHM,113,交上易,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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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URAI HARUTO(櫻井晴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SAKURAI HARUTO(中文 名櫻井晴斗)業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民國112 年8月6日即已出境,檢察官卻疏向被告先前陳報在我國之地 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致起訴程序 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雖於00 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然旋 於同年9月10日入境我國(入境時所持護照號碼變更為MJ000 0000號,應是在日本更換護照後再入境我國),而被告陳明 在台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檢察官已於被告返台 居住期間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上開被告陳報地址, 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原審因未查 明被告更換護照後再行入境,其判決基礎顯有不當,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2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被告並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 000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 告於緩起訴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為送 達,且於113年4月22日寄存於所轄之溪埔派出所。嗣檢察官 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居留我國期間所陳報聯絡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其因持用護照即將到期,而 於000年0月0日出境(當時所持護照號碼為MU0000000號)前 往日本,並在日本更換新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後 ,於112年9月10日再次入境我國,嗣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入境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 27日移署境字第1130117333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暨其 新、舊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11 2年9月10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均在我國境內,且聯 絡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0段0號。準此,檢察官於被告居 留我國期間之113年1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 22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被告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以 為送達,嗣於再議期間屆滿後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誤認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進而認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示送達,而是寄存送 達於被告陳報在台居留期間聯絡地址之轄區派出所,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致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故撤 銷緩起訴處分不發生確定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認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
四、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 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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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