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疵。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 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怡君律師為被告翁睿謙之利 益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 人:翁睿謙」,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翁睿謙」,並由原審辯護人於「撰狀人 林怡君律師」欄蓋 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 確有上訴之意思。因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審判長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吳○○ 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