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9號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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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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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