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8號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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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廖○杰、辛○○(下合稱被 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杰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杰部分,乃原判決之全部,部, 此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辛○○部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同案被告乙○○、甲○○等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且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是被告乙○○、甲○○2人本案經 原審判決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情 形,說明如下:
1.被告2人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手段犯案,被告廖○杰並容任飲



酒後情緒不穩之被告辛○○等人之兇殘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 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死亡或傷害等結果。且被告2人與被 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石草案發前抱怨遭外籍 勞工騷擾,即率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可知被 告2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為他人慫恿鼓吹而再度發生,此亦有 被告2人過往前科紀錄可佐,故本案倘若輕判,被告2人有高 度可能在未來仍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2.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廖○杰迄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舉可知 在本案偵查初始階段,除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即少年鄒○昱 藏匿人犯即被告辛○○等人外,亦積極與被告辛○○、同案被告 乙○○、甲○○、少年鄒○昱勾串案情,以逃免刑責,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外,亦證明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悔意。另 迄今仍未賠償死者或被害人所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辛○○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勇於指證同案被告 廖○杰,難認就其所犯已有醒悟,佐以其亦尚未賠償死者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廖○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如恐嚇、傷害等與本案罪質相仿,請依法加重其刑 。
4.末被告2人分別因各自之原因,為宣洩自身憤怒情緒行兇, 犯罪動機惡劣,使死者範明潔死前、被害人己○○與丁○○受傷 前受到極度恐懼,且經歷目擊同鄉頭顱遭重擊凹陷瞬間死亡 彷彿行刑般之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 芥,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死者範明潔之家屬本屬全球 化視野下之弱勢族群,亦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唯一之子喪 命,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經濟失依,身心承受巨大苦痛 。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原生家庭環境不佳致交友不慎等情, 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多次刑事前科偵審過程,姑不論



最後是否不起訴或無罪,被告2人倘若確如本案審理中所供 稱相當後悔等語,其等之親屬亦供稱如本案審理中所述者, 被告2人應不致於會再犯本案,致自身再次罹於刑責,並使 深愛自己之家人、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親屬再次陷入為其等 擔憂受怕之情境中。況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並非均生長 於幸福圓滿之家庭,縱外表光鮮之家庭,背地裡亦未必能提 供子女完善之生長環境,然苟因原生家庭未能給予妥善照顧 ,即可卸免自身成長後必須負擔之責任,則刑法毋庸存在矣 。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2人 於案發時均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應 不能任其憑此為其殺人奪命輕判或減刑之藉口。 5.綜上,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 不足使罰當其責,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被告廖○杰部分:
  ⑴被告廖○杰與被害人等並無怨恨,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故意;且若有殺人故意,就不會打電話跟辛○○說不用處理 了。因此,關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是辛○○個人行為之結 果,不在廖○杰指示範圍,屬於共同正犯逾越,不應歸責 於被告廖○杰,至多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經治療後,都可以正常生活,這部分 僅成立傷害罪;預備殺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⑵案發當時只有叫被告辛○○等人開車衝撞教訓被害人,但未 曾指示要以「近距離」、「高速」方式撞「死」越南移工 ,亦未指示也不知道他們用球棒打人,且辛○○、乙○○、甲 ○○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被告廖○杰未指示使用球棒 ;況辛○○本非殘暴之人,應是當時飲用酒類及毒咖啡,才 鑄成大錯,嗣後被害人死亡亦非被告廖○杰能預見的結果 ;法律上是確定要讓對方死,才有殺人故意,但是我沒有 想要讓他死等語。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施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行 為失控,現有書寫佛經及道歉信函,是真心悔改,且非本案 起意者,是因對朋友依賴性較重,基於朋友情誼想給廖○杰 一個交代,才會犯下本案。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辛○○在監 有勞作金,將在民事案件中,同意將全部的勞作金彌補被害 人,而於犯後有積極彌補的行為,此部分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請從輕量刑;又檢察官指摘辛○○有高度的可能對社 會造成危害,乃臆測之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被告廖○杰就事實及法律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杰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原審判 決,除依被告廖○杰之供述外,另依證人辛○○、鄒姓少年等 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錄影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被告廖○杰 為本案之發起人,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以開車撞、或拿球 棒打越南移工,並要拍處理影片給被告廖○杰看等語,且其 深知被告辛○○之行事風格而仍指示被告辛○○為本案之行為, 嗣後對於被告辛○○以球棒打死人乙節,僅表示算了等語,足 認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於 共同被告辛○○等人下手實施之全部被害人,始終存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訂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 形;另就被告廖○杰所辯有制止本案發生乙節,所述前後分 歧,並綜合其餘共同被告辛○○、鄒姓少年、乙○○、甲○○等人 之證述,及依被告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 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鄒○昱與廖○杰、 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內,均無如其所辯之聯絡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 詳為論述甚明,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 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23頁之㈡所載)。被告廖○杰就原 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
 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開 車撞人、或以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得以知悉。本 院復查:
 ⑴被告廖○杰對其於案發前曾指示「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 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 車後再開車撞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而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有向共同被告等人提及「一開始只有叫 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 等語(見警2600卷一第90頁),恰與少年鄒○昱於警詢、少 年法庭、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預計要用2支球棒打人,出 發前從辛○○的後車廂內拿出來放在車內;本案是要幫廖○杰 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人之意,我有先確認過 辛○○的車上有球棒可以用來打人,但不確定該球棒是廖○杰 還是辛○○的;廖○杰除了有提到用車撞之外,也有說不要在



小吃店打,出來打就對了,看越南人他們出來去哪就跟著去 等語(見警4500卷第62頁,少調18卷第61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42至144、147至148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是廖○杰借我的,我知道 鋁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395頁,少連偵 6卷二第1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4頁);及共同被告乙○○ 迭次供稱:球棒是離開小吃店當下,由辛○○的後車廂拿出來 到車內,辛○○有說球棒是廖○杰給的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 128頁,少連偵6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 69頁);共同被告甲○○亦稱:球棒是出發前從辛○○的後車廂 拿出來到車內,不知道誰的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155頁)等 陳述相互一致,該等證人亦均陳稱:我們都是聽從廖○杰的 指示等語(警2600卷一第184、269、333、336、395頁), 而均堪認屬實;是被告辛○○與少年鄒○昱、乙○○、甲○○等人 ,若非受被告廖○杰以除開車撞外,並要以球棒打人為指示 ,當無於本案著手前,刻意將後車廂內之球棒取出備妥之必 要,且與嗣後被告辛○○等人果依被告廖○杰之指示,先以開 車撞被害人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之客觀情節相互一致,堪 認被告廖○杰除曾指示以球棒毆打外,另亦知悉其借予被告 辛○○的車上有放球棒,自得以預見被告廖○杰等人將持球棒 打人之可能性,是其所辯並無指示以球棒打人等語,委無足 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辛○○、乙○○、甲○○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有稱其並無指示使用球棒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 、甲○○等人並非直接受被告廖○杰之指示,而由被告辛○○指 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1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辛○○固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被告廖○杰沒有指示到球棒的部分等語,然其亦 稱:我是受廖○杰指示,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被告廖○杰只有 叫我開車撞,沒有提到死不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0 頁),然而被告辛○○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迴護 被告廖○杰之舉(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①及②所示),而無 從排除再次附和被告廖○杰辯解之可能,且無礙於其等均知 悉被告廖○杰已在車上置放球棒,被告辛○○並依指示用於實 施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無論持球棒打人或被告廖○杰所不爭執之開車撞人等行 為,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廖○杰為本 案之發起者,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 而其指示其餘共同被告以開車撞、球棒打人等行為時,並未 交代不可出人命、不要弄死人等節,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廖○杰雖



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雖不致有欲致被害人等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出言欲教訓被害人等時,既能預見 開車撞人、球棒打人均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指示要以「近 距離」、「高速」撞「死」被害人,亦未見有採取任何適當 之防免措施,復佐以被告廖○杰於案發後得知有人死亡時, 即以「算了」等語回應之事後反應,均足見本案被害人範明 潔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自應負殺人之罪責無訛。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廖○ 杰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被告廖○杰上訴 以其並無確定要讓對方死之殺人故意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⒊復證人辛○○證稱:那天有喝酒及毒品咖啡包,但情況平常, 人有點暈暈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頁),且其歷次 製作筆錄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詳為描述,均足認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形;況被告廖○杰 對於本案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已有預見,如上所述,是被 告廖○杰以此辯稱被告辛○○之行為屬共同正犯逾越、非其所 能預見等語,自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廖○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杰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 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杰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前 科,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廖○杰之前案相關紀 錄、相關判決及偵查書類,並表示請參酌被告廖○杰於本 案案發前均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相關前科,其 餘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杰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及被告為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曾就 被告廖○杰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 18、121至122、126至130、140至144頁),顯係將被告廖 ○杰之前案紀錄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主張事項,而非據 為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主張;原審判決復已將被告廖○杰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③所載),而就此等素行事由於量刑 時予以充分評價,是其雖為累犯,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 響,自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廖○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說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科刑部分: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共1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 )、預備殺人罪等(共1罪),分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 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由,業已存於本案卷證內,且經 原審判決時詳為審酌並逐一敘明其理由;被告辛○○上訴所執



前開情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表示十 分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廖○杰係否認犯行聲明本件上訴,未就原審之量 刑妥適與否併為指摘。從而,檢察官、被告辛○○就業經原審 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至本院審理時,原量刑事實 基礎亦無顯然更易,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 告辛○○行為時,即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仍同時飲酒及施用 毒品咖啡包,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易於失控之狀態,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辛○○之考量。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辛○○就 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乙○○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甲○○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辛○○(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乙○○及成年人甲○○,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 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 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陳石草,立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分別指揮辛○○、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辛○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辛○○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暫居住處,糾集乙○○ 、甲○○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辛○○、鄒○昱、乙○○、甲○○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辛○○、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辛○○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乙○○、甲○○則經辛○○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辛○○、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辛○○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一)辛○○、鄒○昱、乙○○、甲○○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辛○○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辛○○、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辛○○等人抵達後,進入陳石草(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辛○○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庚○○(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



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 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庚○○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 小吃部。乙○○見狀遂通報辛○○,由辛○○直接指揮鄒○昱駕 原車搭載辛○○、乙○○及甲○○尾隨。辛○○為便於取用,更命 甲○○、乙○○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 (該2支鋁棒,由辛○○、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 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辛○○等人不知庚○○先行自行 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辛○○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辛○○、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辛○○、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辛○○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甲○○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辛○○、鄒○昱、乙○○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辛○○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己○○(NGUYEN VAN D AT)及丁○○(NGUYEN VAN DUNG)2人;己○○因而遭辛○○以 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期間辛○○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丁○○及範 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 屋內床墊上,並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 友返回未果後,辛○○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 昱及乙○○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丁○○、範明潔,及指示 甲○○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乙○○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 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辛○○遂自行將上 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甲○○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 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甲○○稱:「有 錄」後,辛○○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 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 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 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 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 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 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 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 毆打丁○○之頭部,丁○○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辛○○、乙○○、甲○○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甲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辛○○ 、鄒○昱、乙○○、甲○○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辛○○、鄒○昱、乙○○之警詢證述, 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乙○○、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辛○○、乙○○、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辛○○、乙○○、鄒○昱之警詢筆錄(辛○○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乙○○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辛○○、乙○○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甲○○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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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