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 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 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 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 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 )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 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 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
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 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 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 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 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 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 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 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 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 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 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 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 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 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 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 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 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 ,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 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 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 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 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
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 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 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 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 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 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 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 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
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 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 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 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 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 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 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 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 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
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 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 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 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 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 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 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 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 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 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 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 。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 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 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 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
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 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 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 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 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 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 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 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 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 ,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 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 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 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 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 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 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 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 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 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 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 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 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 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 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 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 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 ,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 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 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 ,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 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 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 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 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 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 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 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 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 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
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 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 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 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 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 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 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 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 ,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 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 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 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 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 ,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 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 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 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 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 ,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 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 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 (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 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 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 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 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 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 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 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 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 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 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 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 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 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 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 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
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 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 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 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 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 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 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 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 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 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 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 ,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 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 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 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 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 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 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 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 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 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 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 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 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 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 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 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 ,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 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 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 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 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
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 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 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 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 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 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 。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 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 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 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 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 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 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 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 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 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 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 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 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 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
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 ,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 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 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 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 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 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 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 」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 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 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 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 )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 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 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 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 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 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 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 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 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 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 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 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 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 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 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 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 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 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 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 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 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 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 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 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 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 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 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 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 ,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 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 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 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 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 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 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 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
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 、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 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 、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 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 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 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 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 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 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 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 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 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 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 」,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 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 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 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 ,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
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 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 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 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 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 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 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 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 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 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 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 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 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 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 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 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 (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 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 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 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 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 、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 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 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 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 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 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 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 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 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 ,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 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 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 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 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 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 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 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 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