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1號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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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 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 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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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