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4號
HLHM,113,聲,12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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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芳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花分院真刑以113聲124字 第1130204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 役10日為上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所犯罪名、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 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1/06)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3/06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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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