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楊梅
兼代理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8月7日、113
年1月31日、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請求返
還鋪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是否就其
中部分為勘驗光碟,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佈、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