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9號
TNHV,113,抗,1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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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
名義固記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
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然兩造離婚訴訟纏訟迄今長達3 年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伊同住,由伊支付
生活開銷。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7日以未
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同住,及其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且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來
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
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又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依據。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9,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
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
4,025元【計算式:729,000×5%×(4+6/12)=164,025】,依
上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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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