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8號
TNHV,113,抗,1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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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
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
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
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
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
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
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
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
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
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
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
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
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
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
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
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
、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
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
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
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
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
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
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
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
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
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
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
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
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
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
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
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
,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
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
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
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
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
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
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
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
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
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
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
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
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
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
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
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
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
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
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
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
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
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
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
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
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
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
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
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
、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
「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
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
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
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
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
(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
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
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
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
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
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
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
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
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
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
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
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
);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
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
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
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
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
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
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
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
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
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
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
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
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
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
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
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
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
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
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
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
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
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
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
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
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
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
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
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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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