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