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娜律師
相 對 人 侯清河
張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石碼宮與被上訴人侯清河等間請求確認信徒
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號裁
定為石碼宮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美娜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認信徒大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件)擔任上訴人石碼宮之特別
代理人。因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侯明宗即第7屆主委、各委
員之任期將於民國114年年初屆期(如以110年1月10日信徒
大會決議作為起算時日,依石碼宮章程任期以4年為1期),
並預計於近期陸續進行第8屆之改選事宜。且聲請人因個人
因素,亦不克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聲
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
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
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
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民國
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侯明宗業經石碼宮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且於系爭大會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監
察委員在同日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選任主任委員為侯明
宗,侯明宗並已申請登記為石碼宮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大
會會議紀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
65頁、147頁)。且相對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定「侯明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
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
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嘉義地院以110年
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再抗告後,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第263至269頁、原
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
,尚難認系爭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又石碼宮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司法
相關規定之解釋,以侯明宗為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是石碼宮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況聲請人陳美娜律師亦以書狀表示不克擔任石碼宮之
特別代理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亦無益於石碼
宮在本件訴訟事件上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陳美娜律
師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