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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