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47號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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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
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
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
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
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
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
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
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
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
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
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
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 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 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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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