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陳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第20089號、
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
第1707號、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関宇
志罪刑部分,均撤銷。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
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関宇志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
、25、26、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関宇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
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黃○○【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
黃○○、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得華」)、B○○(飛機軟
體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
李○宏【飛機軟體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另有D○○(飛機軟體暱稱為「財財」)(関宇志以外之其
他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下述少年李○宏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運作模
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
手頭),嗣関宇志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黃○○
招募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亦於112
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
己○○、B○○、D○○,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
及「弘」之指示,持関宇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
三、関宇志、黃○○、己○○、B○○、D○○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持関宇志所交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
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
與)。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己○○、B○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
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
3支(黃○○、己○○、B○○各1支),復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
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否以被告配偶之身分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應以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此身分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之前配偶(下稱上
訴人)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申○○113年1月16日刑事上
訴聲明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27頁)。又上訴人申○○與被告
係於113年4月22日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申○○
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
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申○○之上
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431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申○○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25
頁),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其辯護人及上訴人申○○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車
手頭,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42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D○○均坦承所有起訴犯罪事實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頁)及少年李○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65頁至第276頁、原審本訴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而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
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是否你有揪己○○、少年李○宏他們
2人一起來做這份工作?)我有提到過,他們有說要試試看
,(除了己○○、少年李○宏外,你是否還有找別人做此份工
作?)找黃○○、B○○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三第201頁),足
見同案被告黃○○、B○○、己○○、少年李○宏等人之所以會加入
此詐騙集團,均與被告有關。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含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案被
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
坦認不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卷二第40頁、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你會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弘」,還是因為你
哥哥?)都有,我進去時,我哥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去
領款需要提款卡,這些提款卡都誰提供的?)「弘」與被告
,(在整個飛機群組裡面,都是誰在發號司令?)「弘」跟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
B○○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你為何會加入此詐騙集團?)黃○
○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被告都有找我說加入詐騙集
團這件事,我跟黃○○比較熟,是同學、朋友及同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少年李○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答:「我沒有常在擔任車手,我是黃○○拉進來
的」,這段是否正確?」對,我去問他,我說我要加入等語
(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認定相左之證述,應係在迴護
其兄長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並無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被告係黃○○的哥哥
,見過1、2次(見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同案被告黃○○之招募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
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
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
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
歲之少年李○宏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一定知悉少年李○宏
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
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依同案被告己○○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
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被告,2人通訊
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同案被告己○○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被告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
語。❷同案被告己○○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
」等語後,被告先以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
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同案被告己○○問:
「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被告答稱:「
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同案被告己○○向被告告知:
「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
語。❺同案被告己○○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
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被告答稱:
「總數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己○○即稱:「2300」等語,有
同案被告己○○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681至685頁)。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❶
詢問被告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去當
車手(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6頁);又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被告負責
我的報酬;我是負責領錢的,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
我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酬勞,
如果我和少年李○宏一起去領錢,被告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
少年李○宏,領到的錢回來再交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6頁、第442頁)。顯見
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
俟被告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
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款,車手領錢的提款卡是向被
告領取,車手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
再發給酬勞。
⒋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負責將領錢的提款卡交與車手,車手提領成功
後,被告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
車手,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黃○○、B○○、D○○、少年李○宏、暱稱「
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
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行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加
入,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
係之同案被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同案被告D○○先
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或自己、
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
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含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
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
」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弘」
即「順風順水」、「荔枝」、有參與各自犯行之同案被告黃
○○、己○○、B○○、D○○(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
另與少年李○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
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
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認定被告並不知少年李○宏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
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李○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
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見追加偵卷三第206頁,原審
追加一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與
審酌,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㈧、⒉),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2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下而為
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被告及上訴人申○○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6、24、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掩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否認有指揮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並考量被告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
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㈡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己○○,故以同案被告己
○○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被
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
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
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
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
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
、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
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
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
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
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
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
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
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
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
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
);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
、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因尚未為給付,故本院認仍應先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㈠第165頁至第
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原審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與沒收部分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及
上訴人申○○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
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為被告認罪之表示,就本案
之沒收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頁
至第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
輕云云,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