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
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
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
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
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
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
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
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
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
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
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
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
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
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
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
)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
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 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 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 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 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 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 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 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 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
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 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 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 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 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 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