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
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菀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菀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1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
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給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石
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11至214頁、第
217至219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
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及與
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石佩玉、張芳
足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當時亦辯稱為
辦理貸款,聽信不詳之人願意代為製造資力證明,才因此受
騙上當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
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
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之犯罪具備更高警覺
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交付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作為美化貸款資力之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
,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石
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供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
、黃柏晟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
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7名,遭詐騙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9,05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
石佩玉、張芳足和解,並與被害人黃柏晟調解成立,支付被
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部分款項,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
柏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
1名身心障礙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但有負債,
必須按月還款給金融機構,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
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經濟狀況不佳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
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詐欺6
名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解是為辦理貸款,相信
不詳之人騙稱願意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以便順利貸得款項等
語可信,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
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
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是,不料,被告本案
又因相同理由,輕易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
身錯誤而認罪,並與被害人石佩玉、張芳足、黃柏晟和解或
調解成立,由被告一再因相同方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犯後堅不認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承犯行
一節,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先前亦曾因侵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迄1
07年4月20日期滿,所宣告之刑固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
力,但被告先前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而暫不執行後,並
未因此自新,又犯本案財產相關犯罪,益徵前案緩刑宣告,
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禁絕被告再次違犯法律,是若未對被
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反因姑息犯
罪、輕縱被告使更多社會大眾受害,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261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