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
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
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
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
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
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
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
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
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
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
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
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
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
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
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
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
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
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
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
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
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
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
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
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
,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
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
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
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
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
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
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
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