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317號
TNHM,113,金上訴,13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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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翔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鄒翔宇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
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
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
因本案未遂故其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
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是依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
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告訴人確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損失達700餘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金錢,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
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均自白認
罪,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可以
減輕其刑,請審酌此規定給被告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經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未遂,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損失達70
0餘萬元,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上開部分並非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內,故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檢察官
本案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先此敘明。惟按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
行,並因本案未遂故未有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甫經查
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
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
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
由,均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
報警而查獲被告,故告訴人本次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
月底薪2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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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