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66號
TNHM,113,金上訴,126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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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51、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杜惠珍范穎娥進行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
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
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
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卷第21~28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
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調解成立,另二名被害
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使警方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孫任平、李明樺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為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 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 9~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 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 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渠二人宥恕。因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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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