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筱玟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各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予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穩定,除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外,同時尚有先前辦理之貸款須繳納而亟需金錢,
為支撐家庭經濟重擔,於經濟困窘之際,一時失慮而誤入歧
途犯下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實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之惡
性。被告固於偵查程序、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然被告現
已知所警惕,亦勇於承擔錯誤、悔過向上,對於造成告訴人
乙○○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他人使用其管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具,並為之提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
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2、85-87、121-127頁),足認被告實有
悔悟之意,且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
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為業、月收
入約0至0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 訴人乙○○,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