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62號
TNHM,113,金上訴,106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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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宥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
追徵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追
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另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名等,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第146至147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5千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另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名等
,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5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罪名)、沒收另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沒
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名等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47條之說明: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因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生效,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43頁,本院卷第66頁、
第146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亦未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未符合上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其他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
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具有主觀惡性,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
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犯行,為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收取其遭詐騙之贓款後,再上繳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5
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小,並無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因其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不法
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
,堪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其中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本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
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五、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犯其中洗錢罪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
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部分,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350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5千元後,將餘款349萬5千元
交予「不倒」所指示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349萬5千元,本應依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其不
法犯罪所得僅5千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8日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
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
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既已
承諾約定將賠償告訴人250萬元,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洗錢之財物349萬5千元,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349萬5千元。
 ㈣再查,被告本案犯行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千元(此部分之沒
收、追徵詳下述)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50萬元,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
不當,請加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目前擔任廚師工作,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罹癌,亦需被告照顧及扶養。被告因經
濟欠佳,結交損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請安排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從輕量刑。②
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損害賠償調解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請酌減或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七、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已
敘明:未扣案之5千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自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雖主張若其與告訴人成立損害賠償調解
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請酌減或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等語,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8日與告
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惟約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18日起始
分期給付,故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酌減或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原 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349萬5千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㈢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 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 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 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尚知悔悟,且承諾將盡力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告訴人損害,應加重量刑等語,自 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 「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外,尚有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並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告訴人損失金額達 350萬元,金額頗高,惟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 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角色之車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日後將分期履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記: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1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3868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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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