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13年度,3號
TNHM,113,軍聲再,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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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35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犯罪,原確
定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論罪科刑,係屬不適
用法則,詳述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
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排除權利人之實
力支配,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持有之物依其經濟價值之
法用,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至基於毀損或隱匿之目
的,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因無經濟上與所有人為同等支
配之意思,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即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不合,應不得論以竊盜罪。
 ⑵查再審聲請人拿取由作戰戰情官顏世鈞所保管之92年編號OO-
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密卡(下稱系爭密卡)之目的
,乃在於暫時保管,再審聲請人僅將系爭密卡暫時保管私藏
,即已達到報復之目的,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為己有之必要。從
以下2點更可看出再審聲請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①由再審聲
請人之客觀行為來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拿取
系爭密卡後即置放於車上,且因恐系爭密卡遭折損,更以衛
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原本再審聲請人打算以郵寄方式歸
還,但又恐郵局寄丟,為了確保卡片完整送還,才遣人親自
送回,並於93年1月7日即予歸還。②系爭密卡須配合相關電
腦設備始能使用,且至93年1月1日即失效作廢無法使用,系
爭密卡之製作費成本僅新臺幣100元,對再審聲請人毫無使
用之經濟價值,又因須配合相關設備始能使用,亦無洩露軍
事機密之可能,顧忌不能使用又不能販賣,則再審聲請人如
無歸還之意思,大可一開始就加以毀損或丟棄,何必妥為保
管並且歸還?顯見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應不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
軍用物品罪。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竊取系爭密卡後,已
造成原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暨其保管人既有之持有狀態遭瓦解
,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密卡已然另行建立新支配管領狀態,並
排除原權利人權利行使,即認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成立竊盜罪
(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3至18行),卻未論再審聲請
人究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於經濟上有使自己或第
三人享有與所有人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其判決
欠缺對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判決即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顯然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⒉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有再審聲請人
之自白,即9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再審聲請人供稱「想據
為己有」。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次偵訊筆錄前、後,均已多次
陳明於取走系爭密卡時,即有歸還卡片之意,此一有利之陳
述,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
5日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述與事實相符,即將該
供述做為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決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㈡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肯認「所
有意圖」係兼指消極地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
,以及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
之心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4至2行)。惟原確定判決
卻未載明再審聲請人究竟有何「積極的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
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所有意圖,或說明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得以證明再審聲請
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認再審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原
確定判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判決理由對於再
審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辯論意旨中即主張
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5日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唯一依據,並列舉出:①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3日偵查
中,檢察官問:「為何竊取?」,再審聲請人供稱:「因為
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鎖被處分,近日被司令誤會爲
密告者,以及要王一誠少校幫忙處理電腦,誠很不積極,所
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片。」等語。②再審聲請人於93年2月
18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等語。
③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拿取卡片目的為
何?)我只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管
,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
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來」等語。④再審聲請人
於93年7月12日供稱:「(問: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
)沒有」等語。⑤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7日供稱:「我沒有
使用,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
。」,「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
。」等語。以上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並未
採納,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或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
判決亦有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㈣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102年8月6日修正
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
,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
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再審聲請人前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記載,
再審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再審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104年度軍聲再字
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
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
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
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
年度軍再字第4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2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2年
度軍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112年度軍聲再
字第10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再審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
聲請時即加以主張,並經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
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
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
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
在卷可稽。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
,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
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
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
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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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