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17號
TNHM,113,聲再,117,2024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法務
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
載:「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一、二審法官未認定
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
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且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
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
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