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00號
TNHM,113,聲再,1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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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
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
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125、139頁)。 
三、被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被告提出:台南市議員蔡秋蘭於113年8月20日的聲明書(
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9頁)。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如果
開啟再審,我們要聲請蔡秋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抗議民
眾要求廠商把貨櫃屋拖走的原因,是因為占到該民眾的土地
,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37頁)。
 ㈡經查,本院前案認定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乃是依據下列證據(下列部分證據
內容,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刪減、補充):
 ⒈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5月10日我在現
場有看到洪明農...那一天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
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
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
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
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
,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
來就硬衝進來(原審卷一第279頁)。他們有機車要擋在我
們的大門跟人,都不讓我們出去,那時候我們門還沒開。我
們打開之後一定不讓我們出去,我跟他們說你們這樣不行,
這樣是犯法(第280頁)。他們進來就說要見老闆,不讓我
們做。(他們為什麼可以要求你停工?)他沒有證據,也沒
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第28
1頁)。(你們的土資場有無貨櫃屋辦公室?)有。(那
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
,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第282頁)。「...進去裡面(註
:指上開貨櫃屋辦公室),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
合法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
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
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
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
當天包括我共4位工人,還有一個司機,共5人」(第283頁
)。帶頭的就是洪明農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
,他們帶頭一起衝進來,他們有叫人衝進去,他們說「沒關
係,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你們不可
以進來(第283、284、296頁)。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陳良誌
說這些過程,老闆後來有到(第284頁)。洪明農說如果沒
有叫老板過來,不放人。就是不讓我們出去,包括人及車不
讓我們走(第285、289頁)。那天晚上6、7點我們要走的時
候,現場就有5、60個人,這是大致上描述的,大門打開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洪明農會長及副會長(第286、287頁)
。(後來)我們老闆在派出所那裏跟他們講,他們(原本說
)叫老闆來,才要讓我們走,後來老闆來,還是不讓我們走
(第288頁)。貨櫃屋門被打開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洪明
農有進入貨櫃屋,他去拿我們的資料,印象中警察有叫他不
可以進去,我們也有擋他(第289頁)。我拿資料給洪明農
洪明農有搶,自救會那些人也有要跟我拿,之後我要跟他
拿,他不給我拿,後來警察才跟他們拿回來(第291、296頁
)。當天下午6、7點多土石堆置場被人家圍住的時候,那時
洪明農及自救會會長、副會長都有在場,我是他們衝進來
我才報案,警察大概10幾分後到,本案陳良誌被警察護送離
開,會長、副會長洪明農都一直在現場(第294頁)。我
廠區的大門有損壞(第296頁)。
 ⒉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
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
,不讓我們出去(原審卷一第312頁);被告大概在7點半左
右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有強行進入工地,有叫民眾進入
現場...(第313頁)。一開始門口大概10幾個人,到夜晚時
,大概4、50個人有(第314頁)。被告到的時候,現場的10
幾個民眾還在廠區門口,後來被告先衝進去,之後再跟民眾
說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第31
4頁)。陳良誌到現場後,隔了30、4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
下,讓我們開車先離開,就是請民眾讓道讓我們開車,溝通
協調很久,請他們人車先移開出口處,除了我,還有兩個工
人先離開,那天灌漿工作一整天,到9點多都還沒用餐,我
離開時老闆陳良誌、工地主任則還在現場(第315頁)。民
眾衝進來時,有叫囂行為,要搬我們的資料及要看工地現場
辦公室的資料,我來作證之前,有再看一下我手機的錄影資
料,所以講的這麼清楚(第316頁)。我在現場會害怕,害
怕他們失控會打人,他們一下子衝進來,後來他們人越來越
多,一開始只有2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
(第317頁)。當天晚上6點多要離開,看到10幾個人在廠區
門口,他們那時還沒有明確表明要進來,在洪先生(指被告
)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我和工地主任都有
跟他們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就是跟試圖要進場
洪先生及在場民眾大聲地表明,我確定我講這些話的時候
,被告已經到場了(第317頁)。現場有個貨櫃屋,後來有
人進去貨櫃屋裡面,當時我還在現場,有人進去貨櫃屋時,
第一時間警察還沒到,有人進去貨櫃屋時,我們有擋在貨櫃
屋門口前,我自己看了影片,洪先生也兩度闖到貨櫃屋。(
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
不住嗎?)是(第318頁)。闖入廠區,被告有帶頭指揮(
第320頁)。
 ⒊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前案一審中證稱:林順泰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原審卷一第
299頁)。「我到現場時,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他叫我滾
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工人在那邊。第二
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
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
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蔡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
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
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
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
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第299、300頁)。
警察保護我,就趕快出去,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10點半時
洪明農陳淮昌說「賊頭(指:警察)要帶老闆出去,大家
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
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
到12點左右(第300、301頁)。從貨櫃屋到被警察帶出來上
警車這段距離,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
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
是我知道很多人」(第304頁)。「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
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
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
們要自己調」(第305頁)、「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
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
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
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
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第306頁)。(所以當天
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
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
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
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第307頁)。「
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要把他擋住」,我聽聲音像是洪明
農講的,我記得很深刻,之後我有認出來,是陳淮昌撞我,
他講完之後大家就有聚集過來,還有衝撞這件事(第308、3
09頁)。  
 ⒋證人翁誌宏(時任學甲分局分局長)於前案一審中證稱:「
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
7點時(趕到現場)」;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
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原審卷一第321頁)
;「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從)6、7點時到,在那邊
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
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
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
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
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
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
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
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
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第322頁)。(當天晚上有
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
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
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
走,他們才願意離開...(第324頁)。我在案場裡面一直做
協調,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看到已經很晚了,就跟同
仁護送業主離開,被告當時有罵人(第324頁)。(依你在
現場的判斷,被告有無指揮或號召當天群眾的行為?)就我
當初在現場,洪明農愛護地方我認同,但是表達意見,我覺
得應該是要一定的程度,到後面已經把現場民眾的情緒挑動
的太過激烈,我當天真的很怕中間會有一些肢體暴力的衝突
。(被告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把群眾情緒挑起?)原
來協商是不曉得水泥車還是挖土機(要)載走,廠商不要施
工,後來又改為要將工務所組合屋吊走,才願意讓案主離開
,經過這樣子,現場的民眾就一直鼓譟,後面就怕會有更大
的肢體暴力的衝突(第327頁)。
 ⒌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郭
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前案一審的部分證詞。 
 ⒍警方於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57
頁)。
 ⒎佳怡公司圍牆鐵皮浪板遭推擠變形的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
1頁)
 ⒏依據現場截圖畫面,土資場門口的空地停放多輛汽機車,衝
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本院卷第164頁該判決書末
二行參照,判決書引用的卷證應是指上開編號⒍現場蒐證照
片、前案二審卷第239頁以下現場照片)。  
 ㈢本院前案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
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
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
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
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
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
,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
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等犯行
,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台南市議員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與本院前案調查後的證據結果不符,且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就「被告聚眾,讓民眾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
被告脅迫佳怡公司員工,要叫負責人過來,否則不放人」、
「被告未經佳怡公司同意,率眾衝入佳怡公司土資場廠區
、「被告拿走佳怡公司相關文件後拒不交還」、「被告脅迫
必須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人離開」等情,
均避而不談,亦有迴護被告之處。況且,蔡秋蘭所述如果屬
實,衡情被告早於前案一、二審即應聲請法院傳喚,何以被
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遲至聲請再審程序再
提出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因此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可信
度不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被告另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二審時曾提出112年12月15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再證4,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調
查系爭土石堆置場是私人土地,非公共場所(本院卷第21、
101頁)。
 ㈡被告主張:其於前案曾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
(再證5,本院卷第103頁),從該補充狀所附的Google俯瞰
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資場周圍為農地、工廠,並無人
居,需至100多公尺外始有住宅,土資場門口外的鄉道公路
平常少有人車經過,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周遭來往人車
,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要求的「外溢」要件。
 ㈢被告主張: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工廠圍牆浪板照片(
再證6,本院卷第111頁,該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
),可見本案案發後,佳怡公司土石堆置場的圍牆浪板僅有
稍微傾斜,沒有遭到擠壓變形。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
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則是颱風過後造成的,會讓
前案法官誤以為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卷第137頁)。
 ㈣被告提出台南市○○區○○○段000之5李姓地主的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7,本院卷第113頁):佳怡公司土資場與李姓地主的土
地相鄰,佳怡公司的貨櫃屋確實有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
告案發時要求佳怡公司的貨櫃屋要往前拖,目的希望不要占
到李姓地主的土地。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再證4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前案二審卷第117頁
。再證5的刑事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於前案最高法院卷
第81頁以下。可見該證據均經前案法官審酌後,認為並不可
採。另再證6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前案二審即是
依據佳怡公司陳報的此照片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受擠壓
而變形(本院卷第163頁該判決書參照),告訴人在前案一
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告訴人已經敘明
是颱風過後造成的(一審卷二第5頁),前案二審並非以此
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浪板受到損壞,並無代理人所稱誤
認的情況。被告此部分證據主張,經核均與聲請再審須具備
的「新規性」不符。
 ㈡被告提出再證7李姓地主的地籍謄本,經查前案卷內並無此證
據,此部分雖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然縱使佳怡公司
貨櫃屋辦公室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也無正當權利於現
場為本案行為,因此再證7新證據也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的被
告犯行。
 ㈢更何況,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
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被告所為並無
刑法第150條的「外溢性」此一再審事由,於本院前案中均
已提出過。前案二審判決書已經就被告此點抗辯如何不可採
,論述稱:「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
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
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
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
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
為公共場所。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
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
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
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
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
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
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院卷第176頁該判
決書參照)。
六、被告提出的再證2部分:
 ㈠被告另外提出:告訴代理人在前案中提出的113年1月30日陳
報狀,該陳報狀檢附現場工人以手機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
影的截圖照片(時間從110年5月10日19:00到21:16),並
說明被告是在19時26分到場,招手吆喝要大家都進去工地裡
面(本院卷第95頁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第209頁),之後
從19時42分到21時16分都沒有截取到被告相關犯行的照片,
請求勘驗19時26分到42分的這段影片,希望證明:被告並無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3、23、136頁)。
 ㈡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在前案二
審陳報被告涉案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前案二審卷第197
頁以下),告訴人代理人僅有提出上開截圖照片,被告的辯
護人雖曾請求勘驗(第331頁),檢察官則認為告訴代理人
陳報的事實沒有爭議,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第333頁),最
終並與告訴代理人均撤回該證據關於當晚1900以後照片的論
罪出證(第349頁)。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仍再主張勘驗影片
(第348頁),前案法官最終表明留待合議庭決定(第351頁
),嗣後前案二審乃於判決書說明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
,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77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
告訴代理人最終並沒有提出上開照片的影片。
 ㈢被告聲請再審的代理人即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捨棄勘驗聲請
,雖仍主張: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提出的此部分照片證據,早
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求。
且基於本裁定書上開第三點第㈡段所臚列的證據,已經足認
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現場照片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案
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七、其餘被告提出:①村民連署書(再證1、本院卷第61頁以下)
。②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9日出具被告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
明書(再證8、本院卷第117頁)。③被告在前案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113年3月12日已經和
解,有該和解書可參(前案二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是為了聲援鄉民而為本案行為,已與佳怡
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此部分雖屬新事實
、新證據,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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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