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明異議人 鍾幸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被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勒戒,第二次勒戒未成功,即轉至臺中少觀所戒治
。而後戒治假釋中,又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故撤銷戒治假釋
,於臺南監獄執行(民國90年4月27日至90年11月27日)執
畢期滿當天,臺南地院未釋放異議人,而是直接載往臺南地
院開庭。當庭法官說,異議人因勒戒2次戒治1次判處「感化
教育」,撤銷戒治部分判處「徒刑5月」。隨即收押至臺南
少觀所,然後轉至彰化輔育院。而彰化輔育院呈報提名後,
又接續至臺南看守所執行徒刑5月。異議人於民國92年5月間
才被釋放。勒戒、戒治,屬於行政處分,而當下異議人亦已
接受適當之戒癮治療,然,臺南地方法院卻違憲,施以一罪
兩罰於異議人。今異議人,欲提出國賠申請(90年11月27日
至92年5月間),並要求塗銷徒刑5月紀錄,還以異議人自身
權益方符合平等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89年11月20日至90年2月19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 市永華路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0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案未上訴, 而於90年7月6日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按。是本院既非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㈡至於異議人請求塗銷上開判決之紀錄,因異議人於該判決所 示之犯罪時間,已滿18歲,已非少年,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 銷」之適用;又倘異議人係認上開判決有重複處罰之違誤, 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