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瑀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瑀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瑀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至3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
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
要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
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35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