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感到後悔,出去後會
戒酒並按時服藥,不敢再犯罪了。又請給予聲請人回家探望
母親、外婆及3歲多女兒的機會,並賺取將來入監服刑的費
用。
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藥物,病情趨於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不會因經
濟困頓問題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人的家人也有準備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可讓聲請人接
受較良好的醫療環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
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
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係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間不
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就
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
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
無據。
㈢聲請人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
」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
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