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培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刑1年10月;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編號4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所示3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7所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所示2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編號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
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案件,上開2
2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來電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
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指揮犯罪組織居於管理階層
、先否認後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共犯林宣文20罪經本院定刑6年等情狀,而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